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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执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54-1号申请保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梅超。被保全人:苏丽嫦,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保全人:高丰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保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保全人苏丽嫦、高丰华因诉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苏丽嫦、高丰华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并由申请保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保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35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保全人苏丽嫦、高丰华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其中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不超过前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