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龚信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龚信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洋洲大道。法定代表人赖晓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马冯营村56-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91********,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东路508号2009、2010室。法定代表人龚信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龚信勇,江西南昌人。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诉被告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正公司”)、龚信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正公司、龚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昌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两台全新徐工LW500K装载机(整机编号:1500K0111118、1500K0111141)按以租代售的方式租给被告,设备销售金额为334000元/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40000元,约定余款分期支付(分12个月支付,46180元/月,支付金额共55416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需承担1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月利2分的逾期利息,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608820元(已扣除保证金66800元),尚欠本息92540元、违约金20888元,合计113428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113428元(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顺延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拖车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被告恩正公司、龚信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达昌公司与被告恩正公司(承租人)、被告龚信勇(担保人)签订一份《以租代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两台全新徐工装载机按以租代售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每台设备单价为334000元,设备首付68285.71元,租金额为265714.29元,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23090元,融资月利率为0.65%,手续费5314.29元,设备总付为350680元,其中首付款120000元包含:设备首付68285.71元、手续费5314.29元、保证金33400元、违约保证金3000元、运费10000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方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恩正公司仅有使用权及收益权;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并将租金违约保证金扣留部分或全部,且被告需承担1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缴租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龚信勇为恩正公司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租金、迟延利息等,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恩正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6万元(每台多付10000元),原告达昌公司向被告恩正公司交付两台徐工LW500K装载机(整机编号分别为:1500K0111118、1500K0111141)。其后,截至2012年2月7日被告恩正公司共向原告支付675620元,仍欠货款25740元未付。依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划收款明细、收款明细及逾期利息表,被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收款12870元,逾期利息按欠缴租金月利率2%计算共计20881元。两台装载机现在被告恩正公司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龚信勇主张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租代售协议书、租金计算表、徐工LW500K轮式装载机合格证两份、付款及逾期明细等证据,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达昌公司与被告恩正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故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以租代售协议书,但根据合同条款,本院应认定其实质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书所称“租金”实质应为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恩正公司交付了徐工LW500K装载机两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恩正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恩正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恩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龚信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以租代售协议书》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即2012年4月27日期满后六个月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龚信勇主张担保责任,被告龚信勇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正公司购买本案所涉装载机每台设备单价为334000元,设备首付68285.71元,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23090元,手续费5314.29元,分期付款总付为350680元,即两台设备总付为701360元,被告恩正公司实际支付675620元,本院认为,被告恩正公司首付款中的保证金66800、违约保证金6000元等应优先抵扣货款,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即货款支付期限已全部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收逾期违约金,当被告恩正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时,其在首付款中的保证金和违约保证金应优先抵扣租金,且租金最后一期为2012年4月27日,故对尚欠货款本息25740元自2012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应为25740×2%×(36+17/30)=188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拖车费等,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正公司、龚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740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逾期违约金18824.5元,合计44564.5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5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9元,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金果代理审判员 江聪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