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影伴(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影伴(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影伴(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414号楼1层101。法定代表人刘婉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1层107室。法定代表人姚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萍,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影伴(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伴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美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伴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上诉人中星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影伴文化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起,中星美汇公司向影伴文化公司订购与其发行、放映影片相关的衍生品产品。影伴文化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原料的采购、产品的定做并配送至指定影院。后影伴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中星美汇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影伴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星美汇公司返还货款199556.05元,支付违约金59867元,支付律师费7000元,支付公证费1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星美汇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影伴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是《产品采购(代销)框架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滞销货物中星美汇公司应无条件退货,扣除退货金额后,剩余货款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影伴文化公司提交影伴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星美汇公司签订《产品采购(经销)框架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销售超人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销售的产品基本信息以商品采购单为准,甲方承诺有权利销售乙方所采购的商品,保证乙方不因使用或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而遭受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乙方应安排专人接收产品,并在交货当日完成验收;收货确认前货品所有权由甲方享有,货品灭失与损坏风险由甲方承担,货品所有权、货品发生的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自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至乙方;双方约定采取经销的结算方式;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乙方已发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护权益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同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中星美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星美汇公司提交影伴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中星美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品采购(代销)框架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销售影伴电影衍生品系列产品事宜;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代销月结;收货确认前货品所有权由甲方享有,货品灭失与损坏风险由甲方承担,货品所有权、货品发生的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自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至乙方;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乙方已发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护权益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同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于滞销货品(系指同一规格货品自乙方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未售出或剩余保质期不足该货品保质期的/%或剩余质保期为3个月及以下的或/),乙方可无条件全额退货。影伴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因双方约定了退货期限,现退货期限已过,故不同意退货。一审诉讼中,影伴文化公司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由中星美汇公司向影伴文化公司订货,影伴文化公司设计产品并且采购原料,然后进行生产。中星美汇公司称双方为代销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剩余的滞销货物可以办理退货。以上事实,有影伴文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经销)框架合同》、中星美汇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代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产品采购(经销)框架合同》、《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代销)》可以认定双方系一种货物经销或代销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法院释明,影伴文化公司坚持以承揽合同起诉。本案影伴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影伴文化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中星美汇公司,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影伴(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影伴文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只从合同表面形式上作出认定,实属草率。作为审判机关,应当通过事物表象发现本质,从而准确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关法律。影伴文化公司虽然与中星美汇公司表面形式上签订经销或代销合同,但实际情况却不是经销或代销的关系。该合同只是一个框架形式,最终要以中星美汇公司定作的数量为准。影伴文化公司是根据中星美汇公司的要求,围绕影片而特别定作的相关产品,属于特殊物,影伴文化公司从未自行销售,更未委托中星美汇公司进行销售,实际情况是,影伴文化公司按照中星美汇公司的定作要求在所有产品配送至中星美汇公司指定场所后,影伴文化公司的所有义务就已经完成。从双方合作模式、中星美汇公司库存、产品生产过程及产品本身所附特殊性质等综合事实因素来看,本案定为承揽合同更为适宜。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相应的法律也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支持影伴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星美汇公司承担。中星美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影伴文化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产品照片打印件2页,用于证明涉案产品为中星美汇公司定制的特定物,系根据中星美汇公司的要求由影伴文化公司进行开发设计加工制作完成的,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中星美汇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影伴文化公司主张其与中星美汇公司之间系按照中星美汇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中星美汇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且其与中星美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约定为经销合同,从合同内容约定来看也更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影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李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