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仇得世与仇得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得世,仇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得世,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得义,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得世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得世与仇得义系弟兄,均系仇某丙、陆某某夫妇之子。1993年12月7日,仇某丙为权利人的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动迁,其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记载“安置人口为8人,即仇某丙、仇得义、仇某甲等7人(其中照顾烈属1人)”,拆迁人提供三套公房,市政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明确“仇得世不计分房,照顾烈属1人分房,按8人计”。三套房屋包括仇某丙夫妇分得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北路房屋”),仇得义夫妇分得上海市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山路房屋”,仇得义于2001年2月购买产权,成为权利人),真北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仇得世不分房,户口报进”。2012年4月8日,仇得世出具《承诺书》称:“本人自愿放弃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本人特声名(声明)”。同年4月12日,仇得世及其母亲陆某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盖章,表示同意购买真北路房屋,产权人陆某某。之后,陆某某成为真北路房屋权利人。同年5月24日,仇得义在仇得世手写的内容为“保证爸妈房产把二哥,二哥房产给仇得世”的书面《承诺》落款处签名。2012年11月10日,陆某某与仇得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真北路房屋产权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了仇得义,仇得义未支付房款。同年12月,仇得义取得真北路房屋产权。现仇某丙、陆某某均已去世,仇得义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于真北路房屋内,仇得世仅户口在真北路房屋内。2014年8月,仇得世诉至法院,要求仇得义履行2012年5月24日承诺,将双山路房屋产权过户至仇得世名下。原审法院审理中,1、关于2012年5月24日《承诺》的形成。仇得义表示,当天仇得世夫妇到真北路房屋内吵闹,要求母亲承诺将房屋给仇得世,当时母亲病卧在床,表示不愿意,仇得义为了让母亲好好休息,告诉仇得世想怎样都行,仇得世便书写了《承诺》,让仇得义签名、签日期后离开。事后,仇得义未将此事告诉妻子,也未报警。仇得世称,仇得义陈述的时间、地点都正确,但《承诺》不是仇得世夫妇吵闹所得,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仇得世表示,真北路房屋权利人是母亲陆某某,购买该房屋产权前,仇得世、仇得义已达成了互换房屋的口头约定,为了照顾母亲的感受,仇得世放弃了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实际就是与仇得义互换房屋所支付的对价。仇得义则否认存在互换房屋的口头约定。3、仇得世表示,根据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相关报批单记载,安置人口为8人,是包括仇得世在内的。仇得义则表示安置人口8人中,明确照顾烈士1人,即仇得世、仇得义的爷爷仇长容,而不是仇得世。4、仇得义提请证人仇某甲、仇某乙到庭作证。证人仇某甲称,其是仇得世、仇得义的大哥,父母的旧房动迁分得三套房屋,父母一套、证人一套、仇得义一套,双山路房屋在六楼,给了仇得义,双山路与真北路两处房子是父母与仇得义互换,不是仇得世、仇得义之间交换,之后,真北路房子由父母实际居住。证人仇某乙称,父亲去世才四天,仇得世妻子来吵闹,向母亲要真北路房屋,母亲不肯,她就经常来闹,母亲购买了房屋产权之后曾告诉证人,谁对她好房子就给谁,因仇得义夫妇对母亲照顾较多,真北路房屋就给了仇得义,手续办好后,母亲将此事告诉了证人,证人不知晓仇得世、仇得义之间换房之事。仇得世表示,仇某乙对仇得世、仇得义换房之事并不知晓,仇某甲思维逻辑混乱,两位证人证言并不一致,对此仇得世均不予认可。仇得义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仇得世提出的诉请是基于仇得世、仇得义之间就真北路房屋的交换存在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2012年5月24日形成的书面《承诺》指向的是大宗商品,即不动产的交易,此类交易有别于普通商品的交易,而《承诺》中所言的互换内容并不明确,意思表示不够完整,如互换的是房屋的产权还是使用权,若互换成立,交接的时间、方式、是否需支付对价等,况且仇得世、仇得义于审理中对此证据形成的有效性尚存有争议。其次,真北路房屋来源于仇得世、仇得义父母旧房动迁,根据案外人仇某丙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市政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真北路房屋住房调配单关于“照顾烈属1人,按8人计”,“仇得世不计分房,户口报进”的记载,法院认定仇得世不是旧房安置对象,仅限于将其户口报入真北路房屋内,并非该房屋的受配人员,房屋的来源与仇得世无关。再次,案外人陆某某于2012年4月购买真北路房屋产权时,仇得世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同意陆某某成为真北路房屋权利人,其放弃了成为房屋产权人的机会,仇得世称上述行为是由于仇得世、仇得义之间已经存在互换房屋的口头约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便仇得世所述的事实成立,仇得世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有效地向真北路房屋权利人陆某某主张过产权,而在仇得义成为房屋权利人之前,房屋产权属陆某某所有,该权利人并未在2012年5月24日书面《承诺》上签名,仇得义在《承诺》上签名为无权处分。即使《承诺》有效成立,仇得义关于不同意仇得世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也可视为撤销承诺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仇得世主张与仇得义之间存在互换房屋的事实难以有效成立,仇得世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对仇得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仇得世不服提出上诉称,《承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明确表达了仇得世与仇得义交换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单方意思表示的赠与合同,即待父母的真北路房屋过户至仇得义名下后,仇得义应将双山路房屋产权过户至仇得世名下。仇得义不是处分原产权人的真北路房屋,不需要征得原产权人的同意。仇得世虽不是真北路房屋的受安置人员,但其户口在真北路房屋,有作为同住人购房的权利;仇得世完全是基于房屋交换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同意陆某某成为产权人。仇得义已经成为了真北路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将双山路房屋产权过户至仇得世名下。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仇得世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仇得义辩称,不同意仇得世的上诉请求。仇得世不是真北路房屋受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如果仇得世有权利放弃的话,受益人亦是陆某某,而非仇得义。其他子女都知道陆某某将真北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仇得义。《承诺》的内容不详,若成立也是赠与性质,仇得义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仇得世无证据证明陆某某成为产权人时,其已与陆某某或者仇得义口头约定了互换房屋,故其称是基于房屋交换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同意陆某某成为产权人的主张,法院无法采纳。仇得世手写的《承诺》,仇得义签字确认。当时,《承诺》中所涉真北路房屋的产权人是陆某某,仇得世与仇得义均无权保证陆某某的房产归仇得义所有。陆某某作为产权人将真北路房屋过户给仇得义,系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法法律规定。仇得世既不是真北路房屋受安置人,也不是产权人,没有互换房屋的基础,故其关于《承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明确表达了仇得世与仇得义交换房屋的意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仇得义明确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与法不悖,法院予以采纳。仇得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仇得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