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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俊正与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正,陈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108号原告:曹俊正。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建兴。原告曹俊正与被告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11月14日,原告曹俊正和被告陈建兴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1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止、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如到期没有归还,按借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俊正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