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红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33号罪犯刘红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0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红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2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刘红新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红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红新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内,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抢走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新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04月11日起至2016年0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