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卢后稳与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后稳,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27号原告卢后稳,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武,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后稳诉被告李秋文、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杰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秋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运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后稳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45分,被告运杰物流的职员李秋文驾驶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宁桥路进金沪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秋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40.15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5天)、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0,0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运杰物流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运杰物流承担。被告运杰物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秋文系其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本案事故责任由其依法承担。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全额进保理赔;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进保理赔;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计3,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根据其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资料,事发时肇事车辆停靠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原告驾车自行撞上肇事车辆尾部,引发本次事故,故要求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按此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理赔份额。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项下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认可,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对本案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97.90元、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930.71元、门急诊期间的非医保用药7,263.78元,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磁卡工本费1.5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5天为13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系数计算;护理费依法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财物损失,均未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宁桥路进金沪路东约100米处,被告运杰物流的职员李秋文为履行职务,将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停放在此,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李秋文违反车辆停放规定、原告操作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李秋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公利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额部),皮肤裂伤(右侧下眼角),创伤性牙齿折断(左上1,右上1、2),于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期间予对症治疗,出院后分别至该院复诊治疗7次,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牙科就诊治疗19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3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6,240.1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7.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伙食费97.90元从医疗费中扣除,同意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项下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于同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指定鉴定机构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本院遂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应三期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1),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3、事发后,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1,000元。4、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未予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6、①原告于199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蒋郢村李二组,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②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其辖区金桥镇社庄七队油车陆家宅XXX号居住,该村村民已全部转为非农。2015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签发之日,金桥镇社庄村总人口数832人,非农业人口832人。③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基本工资报酬为3,500元,工资以货币形式核发,每月21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期限自当日起两年。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4年5月后辞掉工作。④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820元(含外派费510元)。合同期限自当日起两年。2015年6月9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收入2,500元。同年6月10日,该公司又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入职日期2014年6月13日,任职部门为外驻上海ASB,职务为DIP焊接,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在其处工作,其中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4日因交通意外请病假。⑤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4月均正常缴费。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发前工作及居住证明均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就其主张事故责任比例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金桥派出所证明、上海海洪禽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现场示意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信息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秋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相关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事故材料佐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予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秋文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运杰物流承担。事发时,被告运杰物流就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的60%,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直接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运杰物流承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运杰物流承担60%。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观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6,240.15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其中包括的住院伙食费97.9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6,14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3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其已举证事发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予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伤情已构成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60日,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可予准许。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日,其已举证在海洪禽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收入3,500元、在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元,现其主张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四个月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多次复诊,本院根据其处理事故、参与鉴定、复诊等实际需要,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相应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认可衣物损失100元,本院可予确认。11、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是为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需,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承担。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1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7,472.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27,472.25元的60%计16,483.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4,3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04,340元的60%计62,6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4,550元的60%计2,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5,000元的60%计3,000元,由被告运杰物流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其还应赔偿原告11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817.35元;被告运杰物流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后稳11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后稳81,817.35元;三、被告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后稳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计2,224.50元,由被告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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