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喜、宋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喜,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岩支行行长。被告张明喜,居民。被告宋红艳,居民。被告宋加友,居民。被告万玉娟,居民。被告宋国远,居民。被告李思珍,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明喜、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喜、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明喜由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结欠本金9940.28元及利息438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40.85元及利息438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明喜未答辩。被告宋红艳未答辩。被告宋加友未答辩。被告万玉娟未答辩。被告宋国远未答辩。被告李思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兰陵农商银行所属的尚岩支行与被告张明喜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9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系被告张明喜,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万元;借款用途:种棚;借款期限: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方式:短期借款,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债务人为被告张明喜,保证人为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合同约定:保证人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明喜由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担保在原告所属的兰陵农商银行尚岩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9940.28元及利息438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明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人张明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喜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张明喜、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喜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40.28元及利息438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对上述一项在最高额3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明喜、宋红艳、宋加友、万玉娟、宋国远、李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