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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阮妙富、阮妙送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阮妙富,阮妙送,梁卫兵,梁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省台州市路桥区。负责人黄阳波,行长。被执行人阮妙富。被执行人阮妙送。被执行人梁卫兵。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阮妙富、阮妙送、梁卫兵、梁菊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阮妙富、阮妙送、梁卫兵、梁菊花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516687.6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9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