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鸽诉被告张新华、张新柯、张二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鸽,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王小鸽,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华,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小鸽诉被告张新华、张新柯、张二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鸽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张新柯、张二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新柯、张二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鸽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同经营婚纱摄影(VI、蒙娜丽莎)期间,因急需用钱,经亲戚朋友介绍,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万,月息3分5厘,2014年1月3日向其借款11万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被告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未归还本息。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婚纱摄影店转让给他人,不归还借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新华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5厘,并用唯一(VI)与蒙娜丽莎两个影楼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新华又出具借款1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并签署三被告的名字。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偿还。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44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新华位于平舆县城首府大楼A座4层03号房产一套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王小鸽借款16万元,有被告签名、按印的两张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王小鸽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明确约定5万元借款月息3分5厘,11万元的借款月息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鸽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4300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栗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