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利春与韩伟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利春,韩伟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郑利春。委托代理人张锃磊(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韩伟富。申请执行人郑利春与被执行人韩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郑利春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8231.38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0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韩伟富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无存款;2、2015年12月29日经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韩伟富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华苑1幢1单元1101室的房产已于2015年10月20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3、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韩伟富名下浙A×××××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查扣;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韩伟富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且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87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