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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钟读青与杨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读青,杨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钟读青。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娟,系原告钟读青之妻。被告杨晓伟。委托代理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职工。原告钟读青诉被告杨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读青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刘洪娟,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0日23时38分许,杨晓伟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镇武庙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俊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俊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晓伟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02月10日23时38分许,杨晓伟驾车逃逸过程中沿青州市��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口西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钟读青驾驶的悬挂鲁VW15**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钟读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晓伟再次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勇不承担事故责任,钟读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晓伟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晓伟已与钟读青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0日23时38分许,被告杨晓伟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镇武庙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俊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俊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晓伟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02月10日23时38分许,杨晓伟驾车逃逸过程中沿青州市明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口西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钟读青驾驶的悬挂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钟读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晓伟再次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读青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的车主系被告杨晓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晓伟驾驶。鲁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在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寿光市春法贴膏药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粉碎)、右内外踝骨折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读青损伤并遗致:1、该右下肢踝上截肢术后,肢体缺失构成六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假肢按装期十个月为限;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十个月;4、营养补助费每天40元,三个月为限;5、择期取出右股骨近段骨折断端内固定钢板、螺钉、钢丝后续治疗费9000元;6、该需在短期内配置轮椅一辆,价值1200元,不许更换;该适按装膝下假肢(国产普及适用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528.75元、误工费60000元(6000元/月10月)、护理费41400元(3500元/月11月+2900元)、残疾赔偿金49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器具费5395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73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9528.75元、残疾器具费5395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费9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722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杨晓伟一次性赔偿原告钟读青58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协议书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伟与原告钟读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读青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杨晓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2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9540元,已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庭审中原告、被告经协商同意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晓伟驾驶的鲁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600元,以上共计120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读青损失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钟读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