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明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李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唐明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唐明仁在我单位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唐明仁偿还欠款本息。唐明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玉米生产资料支出。约定月利率为1分。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唐明仁在借款合同甲方处和贷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按印。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唐明仁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明仁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唐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