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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小龙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龙,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148号原告胡小龙,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301。负责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燕春,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胡小龙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沫一、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9月10日入职被告,任厨师,月工资28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违法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12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2.76元;4、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400元;5、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就一直未上班,2015年10月19日被违纪解聘。原告在和睦家医院项目工作任厨师,由于被告与和睦家医院项目终止,该项目员工都分配到其他项目,将原告分配到西二旗联想项目,但原告没有去报到,其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在和睦家医院工作,与新的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联系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拒绝办理,被告遂发出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其仍没有来办理手续,故被告于10月19日正常解除。原告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年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4年每年十天的年假原告已休。2015年年假原告已休2天,剩余天数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支付。确实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缴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至和睦家医院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和睦家医院结束合作关系。被告提出要将原告调至西二旗工作,原告表示孩子需要接送故希望仍在酒仙桥附近工作。原告主张之后被告说让原告等待分配,自己就在家等待公司通知;被告则主张原告无故旷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9月16日至今未提交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现通知你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交请假手续,如到期未收到你的书面请假材料,公司将按员工手册中旷工违纪解聘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原告表示当时是其爱人打电话让其去取快递,打开快递里面是一张白纸,没有被告所谓的《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2015年10月12日公司要求你履行请假手续,而你至今未提供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两天或累计旷工三天,通知你于2015年10月19日公司对你作违纪解聘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9月15日之后开始为东耀公司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解除后才于2015年10月29日去和睦家医院工作。被告表示东耀公司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告2015年已休2天年假,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剩余年假工资。另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12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2.76元;4、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9日工资8657.47元;5、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400元;6、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未按时开庭按撤回处理,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违纪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为其他单位工作导致旷工,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虽主张向原告邮寄了《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交请假手续,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方才收到该快递,且2015年10月17日、18日为休息日,被告即在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未免过于苛刻;此外,双方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被告在明知原告并非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仍然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不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200元。原告2015年已休年假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社保赔偿金共计19280.78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小龙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一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小龙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小龙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七角八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一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胡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胡小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