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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红阳与应天明、应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阳,应天明,应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朱红阳,被告:应天明。被告:应小华。原告朱红阳与被告应天明、应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应天明、应小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天明、应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天明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3月10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次日交付9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3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天明、应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红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应天明、应小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