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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惠某甲、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甲,居民。被告惠某乙,居民。被告惠某丙,居民。被告惠某丁,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芹,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因原告年老体衰、疾病缠身,且无生活来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每月1500元,平均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惠玉军辩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情况属实,分别为大儿子惠玉军、二儿子惠玉桥、三儿子惠某甲、大女儿惠某乙、二女儿惠某丙、三女儿惠某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赡养费等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惠某乙辩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情况属实,分别为大儿子惠玉军、二儿子惠玉桥、三儿子惠某甲、大女儿惠某乙、二女儿惠某丙、三女儿惠某丁。被告惠某乙一直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惠某丙辩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情况属实,分别为大儿子惠玉军、二儿子惠玉桥、三儿子惠某甲、大女儿惠某乙、二女儿惠某丙、三女儿惠某丁。被告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惠玉军、二儿子惠玉桥、三儿子惠某甲、大女儿惠某乙、二女儿惠某丙、三女儿惠某丁,现均已成家。现原告杨某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维持其正常生活。还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经济开发区引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有六个子女,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应与其他赡养人共同对原告杨某尽赡养义务。原告杨某未起诉其他子女,故本案对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予处理。对生活费用等问题,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每年所需生活费用为23476元,由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每月各负担六分之一即326元,原告杨某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各承担六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用326元,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二、原告杨某因生病所花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各负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