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覃兵与董才愆、文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兵,董才愆,文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覃兵。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才愆。被告文晓霞。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兵与被告董才愆、文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兵的委托代理人成浩、汪瑛和被告董才愆、文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兵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才愆及其他二人共同投资成立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后另外两股东分别退伙,只剩下原告与被告董才愆两人经营。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才愆协商,将自己55万元的股权作价26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董才愆,被告董才愆出具《借条》称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后被告董才愆未按期还款,且又于2014年12月15日写下还款承诺书,将期限延迟至2015年5月30日,但仍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0000元,并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7280元;并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才愆、文晓霞辩称,对于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28万元中有26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由于经营损失惨重,请求法院把利息降低一点;另外,被告文晓霞虽于董才愆是夫妻关系,但并未在借条和承诺书中签字,且酒楼收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文晓霞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覃兵(写为“覃斌”)、被告董才愆与皮晓芸、王国芳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总入股金额为40万元,每个股东以现金出资、各占10万元股权。2012年7月25日,皮晓芸与原告覃兵(写为“覃斌”)、被告董才愆(写为“董才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的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负责人文晓霞……”三方协商确定将皮晓芸名下股权作价19.4万元转让给覃兵、董才愆各50%。2012年11月9日,被告董才愆出具《借条》,载明“借覃兵现金26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后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5日,被告董才愆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兴珑和酒楼转让,市价55万元,后经与合伙人覃兵协商一致,覃兵于2012年11月9日以26万元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本人董才愆……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迟到2015年5月30日前,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4月26日,被告董才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覃兵现金2万元整,十天左右还”。另查明,被告董才愆、文晓霞系夫妻关系。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文晓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资入股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兵主张的28万元借款中,实际有26万元为股权份额转让合同形成的债务,另外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董才愆应当偿还的本金金额为2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6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相当于被告董才愆逾期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晓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才愆享有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的股权份额,而被告文晓霞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的26万元股权转让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2万元借款关系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晓霞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才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兵偿还28万元本金,并支付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文晓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诉讼保全费1970,合计4789元,由被告董才愆、文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