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王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绰号小坤二、小龟二),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林,曾用名王某,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王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薛某、王某林预谋到大方县XX镇XX村X组王某林家对面杨某的租住屋进行盗窃。后王某林带薛某进入杨某租住屋楼道内,由王某林放哨,薛某翻窗进入杨某租住屋内,将杨某1200元现金、一部价值105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650元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王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薛某、王某林供述等。被告人薛某、王某林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王某林和薛某为筹集吸毒资金,相约盗窃租住王某(王某林之父)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X组的房屋三楼的杨某房间的财物,由王某林放哨,薛某从窗子进入杨某的租住屋内,盗走杨某的现金1200元、一部价值16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的苹果牌手机和一部价值650元的联想牌手机。杨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王某询问得知系王某林、薛某作案后,令二被告人交出三部手机及购买毒品后剩余的八百元钱,退赔给杨某,并代王某林赔偿杨某被盗的其余现金。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大方镇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王某林、薛某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并带至派出所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杨某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林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薛某、王某林盗窃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为筹集吸毒资金而进行盗窃,另薛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