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胡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与胡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胡某未作答辩。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王某、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胡某未作质证。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某、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4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4日,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王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请离婚,对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