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余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余海龙,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海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龙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余海龙驾驶赣E×××××号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城区往广丰区毛村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街道东门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由张春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春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余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狗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了医疗费3409.7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余海龙与张春狗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海龙一次性赔偿张春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元。原告余海龙驾驶的赣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二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另行核算,现同意赔偿医疗费医保部分23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67元,交通费30元,合计2816.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龙驾驶的赣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三者险限额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余海龙驾驶赣E×××××号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城区往广丰区毛村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街道东门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由张春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春狗受伤和车辆及车上蔬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余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狗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了医疗费3049.7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余海龙与张春狗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海龙一次性赔偿张春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者张春狗在医院住院的费用发票、明细清单、协议、张春狗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垫付给伤者的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余海龙与张春狗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明显超过赔偿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春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49.7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7元,交通费1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元,蔬菜损失计100元(酌情认定),共计373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海龙经济损失共计3736.70元;驳回原告余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