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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阚疃至中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店村北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发生刮碰,造成张某丙、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后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通过赔偿被害张某丙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