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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束长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长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长红,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普善埭48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长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束长红饮酒后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桃虹桥东侧转角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被害人杨祖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束长红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束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祖根伤势达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束长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束长红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束长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明珠、石金夫证言,被害人杨祖根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长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束长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长红酒后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束长红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长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