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凤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1504301****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季,被告人杨某某承包了王某某、刘某等人在木头营子乡前井村自留地的林地并私自种植农作物。同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家的林地推平种植了农作物。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为29.3亩,其中用材林24.6亩、防护林4亩。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在家里有居住房屋、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