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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苏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79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苏鹏,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苏鹏支付借款300000元、案件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3049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苏鹏的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处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不能变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304920元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文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