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宋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赵某娟,女,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徽,婚生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后共同所有的比亚迪牌(晋EZ29**)小轿车和长安牌(晋EU85**)小轿车对外抵押用以借款。被告后又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予以透支,其中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2077.1元,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约12000元。被告还将原告工资卡内的10万元存款挥霍一空,原告至今仍不知晓被告将以上款项用于何处。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且大量借债并将婚后共同财产挥霍一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未负担起妻子所应尽的义务,也未抚养儿子,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娟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徽,婚生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赵某娟长期不在家。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儿子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晋城市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宋某、宋某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2年7月起,被告赵某娟长期不在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闫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