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悦诉被告鲍德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悦,鲍德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38号原告佟悦,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会计,住营口市西市区营攀西里。被告鲍德夫,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自治西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悦诉被告鲍德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悦、被告鲍德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悦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鲍德夫驾驶辽BZ3D**号客车沿盖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东城路西村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符佩信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德夫负主要责任,符佩信负次要责任,佟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出院时医生诊断休息2个月,花医疗费7,561.54元,花交通费940.00元,原告在营口沿海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肇事后工资停发。为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具文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鲍德夫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只负70%责任,其他费用我不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辽BZ3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时,并未通知我公司,补报案出险时间与起诉状日期不一致,如原告能证明事故真实存在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鲍德夫驾驶辽BZ3D**号客车沿盖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东城路西村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符佩信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德夫负主要责任,符佩信负次要责任,佟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出院时医生诊断休息2个月,花医疗费7,561.54元,花交通费940.00元。原告佟悦提供营口沿海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鲍德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鲍德夫与符佩信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鲍德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悦各项经济损失25,286.23元(其中医疗费7,561.54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护理费4,523.28元,误工费9,911.41元,交通费940.00元)。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被告鲍德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