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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仲伟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伟,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01号原告:张仲伟。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仲伟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伟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4号A4#3-5-2室,建筑面积为62.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768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依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本院民事调解,给付过2013年11月1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现依据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属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彤利公司辩称:违约事实存在,但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根据沈阳市中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1221号指导性判决,给付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标准为每个季度调整一次基准利率,结合原告就违约金一事已经做出过调解,本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初始登记批复时间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期间利率应该波动四次,请求法院分段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4号A4#3-5-2室,建筑面积为62.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768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另查明,经(2014)大东民小字第26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已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531元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共369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24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00%。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2014)大东民小字第2675号民事调解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1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产权登记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下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结合(2014)大东民小字第2675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结合违约天数计算(187680元6.15%10%÷365369天+187680元6.00%10%÷36524天﹦124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向原告张仲伟支付违约金1240.9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