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庆祥与沈治华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祥,沈治华,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717号申请执行人:刘庆祥,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沈治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黄中华,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沈治华、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4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民委员会在无为县财政局开城镇财政所账户的存款267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