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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杨兵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麦小莹、林绮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51×××7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6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39772.42元、滞纳金872.45元、透支利息1645.83元、其他费用38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2672.7元(其中透支本金39772.42元,透支利息1645.83元、滞纳金872.45元、其他费用3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确定权利、义务。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向其催收。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51×××73。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42672.7元,其中透支本金39772.42元,透支利息1645.83元,滞纳金872.45元、其他费用382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772.42元、透支利息1645.83元、滞纳金872.45元、其他费用382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的透支本金39772.42元、滞纳金872.45元、透支利息1645.83元、其他费用382元,其后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39772.42元、滞纳金872.45元、其他费用382元、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为1645.83元,之后以本金39772.42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86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兵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佩仪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允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