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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天星芦坝港闸南。法定代表人魏纪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羊圣林(一般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国良(特别授权),公司副经理。被告刘纪山。原告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圣林以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民币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山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刘纪山以泰兴市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强度等级C30的单价为每立方345元、C225的单价为每立方335元,数量约各500立方,按实结算。每月5日前,需方支付供方上月所供混凝土的70%及前月所供混凝土的30%余款。合同签订,自2013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总价款为200660元。被告除于2013年7月11日给付货款35000元外,尚欠165660元。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刘纪山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商砼款1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纪山系泰兴市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刘纪山、周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欠条以及工商资料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兴市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纪山作为泰兴市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纪山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4509元,由被告刘纪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季菲人民审判员  曹鸣人民陪审员  燕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