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羲、邱小娟诉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義,邱小娟,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沈万梅,女,1953年3月26日生。原告邱小朋,女,1977年2月22日生。原告邱乐義,男,1980年2月6日生。原告邱小娟,女,1984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平,男,1962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羲、邱小娟诉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義、邱小娟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義、邱小娟诉称: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何平驾驶豫R727**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超限站路牌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邱书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书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邱书年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2015年10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书年与被告何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平驾驶的豫R7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分文未赔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方城县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数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6、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7、电动车销售单及发票;8、保全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1、死亡证明;12、民事裁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法6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方已经向原告垫支7000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何平驾驶豫R727**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超限站路牌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邱书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书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书年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221674.99元(含外购药9251.3),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2015年10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书年与被告何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348084.75元。另查明:(一)、被告何平驾驶的豫R7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受害人邱书年,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先予执行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款60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平驾驶车辆与邱书年相撞,造成邱书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何平与邱书年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何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何平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21674.99元(含外购药9251.3元,因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4800元(96天×50元),不予支持;③护理费9600元(96天×50元×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⑤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⑦、死亡赔偿金为150657.6元(9416.1元×16年);⑧、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47174.5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327174.59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为19630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72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義、邱小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含已先予执行的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727**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万梅、邱小朋、邱乐義、邱小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6304.75元。三、驳回原告沈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保全费720元,共计7241元,由被告何平负担3621元,原告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