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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少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23号罪犯吴少红,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石惠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石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69分。建议对罪犯吴少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5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6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5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又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少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