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宏与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苏宏。被告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40号。法定代表人金章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宏诉被告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决定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及被告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岗位为管理,后又于2013年7月1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当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2617.76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68.07元,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1115.55元,节日加班工资差额63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病假工资778.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49.1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33.42元;5、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两年,期满前于2013年7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截至2016年7月24日,所在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回函,被告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回函,不认可原告的辞职理由;证据5、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部分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发放情况;证据6、浦发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证据7、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部分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和出勤情况;证据8、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考勤汇总以及加班费差额的计算汇总,证明原告自行统计加班情况以及加班费差额情况;证据9、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计算列表(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本人自行计算的加班费差额的依据;证据10、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司的薪酬结构;证据11、员工请假卡,证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期间跟部门和公司申请休病假并且得到他们的同意;证据12、新年休假管理规律执行通知,证明该条例中有不合法的规定,以这个规定为理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请,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证据2、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据3、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证据4、公告、工资基准案、2014年人事评价汇总表,证明原告工资单当中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包括能力金等均属于浮动项目,与原告的工作业绩相挂钩,不属于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范围。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2013年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公司规定,相应材料仅保存两年,2014年之前的无从考证,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该时间段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条,经过核对,与我方提供的相应时段的工资条是一致的,这个时间段是认可的,同时证明工资条中包括延时工资、特勤工资、加班费、夜班补助等,均属于加班工资,被告每月足额发放,原告每月按时领取,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2014年之前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考勤表予以认可,这部分与我们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完全一致的,也证明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原告主观制作的,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工资列表质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薪酬组成与双方提供的工资条组成是一致的,证明被告足额支付相关待遇,符合薪酬管理规定;对证据11,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因为公司没有2014年之前的相关的记录,无法考证原告证据的来源;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与我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与形式不一致,真实性无法认定,只提供了部分发放工资的内容,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我本人签署的,只能表明领取了工资;证据3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全勤奖每个月是固定的。能力金2014年6月、9月、12月,2015年3月也是固定的。能力金都是每季度一发的。业绩评价是不反映在能力金上的,也没有公司相关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宏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任职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4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工资标准按照薪酬管理规定支付,基本工资23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自2011年7月25日入职以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单位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已收到,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违法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公司认定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收入中,组成内容包括有:基本工资、满勤奖、能力金、延时工资、特勤工资、节日工资、加班费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基数,按照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分别计算,支付原告加班费。延时加班,按1.5倍计算支付,即延时工资,加班超过36小时的,单列为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按2倍计算支付,即特勤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支付,即节日工资。工资结构中的能力金为公司通过业绩考核之后,按照每个劳动者的业绩情况确定等级所支付,所支付的金额、周期为不确定状态,即每月的工资组成中不一定包括有上述两项内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领取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上述内容,原告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主要是依据所支付的能力金,认为应将满勤奖、能力金等作为应发工资项,计入加班费基数,由此得出所主张的加班费差额。2013年11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732.43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0.63元,2013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是否能以被告拖欠其加班费为由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的的立法本意在于对用人单位的恶意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即只有在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情况下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仅针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存有异议,这明显有别于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同时,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加班时数将延时工资、特勤工资、节日工资等项目每月支付原告,其计算的加班费基数已经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原告认为应将应发工资中的满勤奖、能力金等项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告已在支付原告工资的同时每月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且原告每月均领取工资条,表明其已知悉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曾向被告单位对加班费的基数及计算方法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在离职后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差额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差额问题,因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有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