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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执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自明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自明,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执复字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在开,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自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冯本旺,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高自明及被执行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对于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一、撤销本院(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二、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主文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定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该裁定书认定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高自明承建的工程而言,尚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16604420.46元的事实错误,因为就高自明承建的工程,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结算清楚,经工程造价审核,应付工程款8139.87万元,已付8479.26万元,已经多付了339.39万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二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当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评判,对于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不属于审查范围;三是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虽然部分股东相同,却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永定区法院未经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认定两家公司财务混同不当。请求撤销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责令永定区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定:2015年7月14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自明工程款26528914.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高自明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16.86元,司法鉴定费500000元,共计686616.86元,由原告高自明负担12172.29元,被告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4444.57元。”世雄建筑公司和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高自明工程款16604420.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7233.72元,鉴定费500000元,共计877233.72元,由上诉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03532.16元,被上诉人高自明承担373701.56元。”判决后,高自明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永定区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高自明给付工程款16604420.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03532.16元,本案执行费84004.42元。2015年12月18日,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永定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东方明珠住宅小区的全部土建工程(即主体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承包给世雄建筑公司承建,其中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由实际施工人高自明承建。2014年10月22日,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异议人的委托,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其审定金额为81398738元,审核单位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世雄建筑公司均在审核定案表中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实际施工人高自明未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根据审核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81398738元,扣除由异议人代缴的建安税费4818805.30元(81398738*5.92%),高自明承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工程款总金额为76579932.70元。实际施工人高自明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世雄建筑公司就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后,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高自明承建东方明珠住宅楼的总工程价款为99220477.74元,扣除由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建安税费5873852.28元(99220477.74*5.92%),高自明承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工程款总金额为93346625.46元。因此,就高自明在东方明珠所建工程而言,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比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价款超出16766692.76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书面执行异议中称其已经代付及支付高自明工程款79973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高自明的实际领款金额为76742205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是按照自行审核的工程价款给世雄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按照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审核的工程价款76579932.70元计算,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仅只超付高自明工程款162272.3元(76742205-76579932.7),而不是超付高自明工程款3393900元。再查明,世雄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成立,核准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其股东为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启孝、冯本旺、舒桂英,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冯本旺,其中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22.6096%,舒桂英持股比例为48.506%,李启孝、冯本旺持股比例各为0.0996%。经本院调查冯本旺证实,冯本旺在世雄房地产公司出资的2万元系虚假的,且冯本旺自2014年4月8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既没有履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义务,也没有享有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权利。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核准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其股东为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舒桂英、陈力、谢孟津、向岚、张在开5人的持股比例各为0.25%,谢伟、舒利钖、李海波、黄罗高、胡文阳、龙景湘、谢孟洁、夏源、孙昕、邓霜、舒沐阳的持股比例各为0.125%,谢阳荣的持股比例为7.25%,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在开。永定区法院调查的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向初同证实,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在开于2012年4月份左右就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并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且向初同既不知道张在开的具体去向,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谢阳荣和舒桂英夫妻两人登记的公司,谢阳荣的实缴资本额为11520万元,占出资额的90%,舒桂英的实缴资本额为1280万元,占出资额的10%,法定代表人为谢阳荣。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针对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本案执行的实际需要,本案执行异议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高自明承建的工程而言,是否欠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是否需要被撤销的问题;三是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高自明承建的工程而言,是否欠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高自明承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的工程款总金额应该为93346625.46元,而不是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款金额76579932.70元,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高自明的工程款总金额93346625.46元计算,减去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款金额76579932.70元,再减去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按照自行委托的审核结果已经给高自明超付的工程款金额162272.3元,所得的工程款金额为16604420.46元,该工程款金额实际也是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高自明所建的工程量部分没有给世雄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世雄建筑公司应该支付给高自明工程款金额16604420.46元相一致。因此,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高自明承建的工程而言,尚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16604420.46元。法院判决世雄建筑公司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向实际施工人高自明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同理,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也应该向世雄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是否需要被撤销的问题。本院在未查清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欠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直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妥,执行行为错误,发出的(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应该予以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不仅漏列了当事人,且该执行通知书责令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超出了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审查确认后所欠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6604420.46元。故该执行通知书被撤销后,应该重新向被执行人世雄建筑公司和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出执行通知书,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在欠付世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660442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03532.16元,本案执行费84004.42元,应该由世雄建筑公司负担。三、关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控股股东均为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且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股东谢阳荣和舒桂英夫妻两人登记的公司,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开和世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本旺均没有参与公司的正常管理,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为谢阳荣和舒桂英夫妻两人。因此,三家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但三家公司之间相互存在利害关系,且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均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但为了依法保护债权的利益,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有必要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依职权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二、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查明的案件审判和执行经过,及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工商登记和经营管理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200万元,为控股股东;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股东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52万元,为控股股东。2、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世雄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XXXX合同》,由世雄建筑公司承建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XX、XX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建设。2011年12月20日,世雄建筑公司与高自明签订《XXXX合同》,约定由高自明按《XXXX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工程建造实际成本、税费及管理费后,盈余或亏损均归高自明所有。2011年12月26日,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再次签订一份《XX合同》,约定由世雄建筑公司承建张家界永定财富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楼建设工程,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高自明作为世雄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高自明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对东方明珠住宅小区XX、XX、XX、XX栋施工建设。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中载明了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等事项。尔后,高自明多次以世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未能达成结算协议。3、实际施工人高自明、世雄建筑公司、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价款、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量等方面发生争议,引发诉讼。诉讼中,对高自明承建的工程造价,永定区法院依职权委托了工程造价鉴定。永定区法院经审核后,认定高自明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03801119.28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77272205元,世雄建筑公司尚欠高自明工程款26528914.24元。一审中,世雄建筑公司、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诉讼期间,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高自明承建工程,自行委托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单位于2015年9月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金额为81398738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但实际施工人高自明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论未予认定和采纳。经二审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8号终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款104140225.8元为基数,应扣减《鉴定结论》错误计算的3646875.36元。在扣除水电、排污费512582.70元、应缴纳的劳保基金760290元、建安税费5873852.28元后,再扣减世雄建筑公司已付高自明工程款76742205元,世雄建筑公司还欠付高自明工程款16604420.46元。4、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永定区法院的(2015)张定民执字第130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永定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就高自明所承建的工程,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8139.87万元,应代扣建安税费481.88万元,实际已代付及支付7997.38万元,已多付了339.39万元,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以上事实,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本案一、二审判决书查明。本院认为: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湖南世雄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谢阳荣和舒桂英夫妻二人,故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委托工程结算审核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价款和两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未被终审判决认定和采纳。在终审判决后本案执行中,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然以并未被本院二审采纳认定和采纳、且明显低于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作为其两关联公司的结算依据,主张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显然属于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规避执行的行为,故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不欠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的过程,按照本案当事人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约定,高自明与世雄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同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是一致的,但高自明要与世雄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从世雄建筑公司得到工程款,需要依赖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雄建筑公司之间完成工程结算。在三方自行结算过程中,高自明也多次以世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终因存在分歧意见而未能达成结算协议,由此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永定区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高自明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法委托鉴定,实际上就是对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世雄建筑公司、高自明三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委托鉴定。一、二审判决在审核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作出的工程价款认定,就是对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世雄建筑公司、高自明三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世雄建筑公司、高自明三方均应当按照本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本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款,是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款104140225.8元为基数,扣减《鉴定结论》错误计算的3646875.36元后的价款,即本案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00493350.44元。即便按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永定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称,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已代付及支付7997.38万元”计算,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还欠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20519550.44元。因此,根据本案终审判决书确定的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世雄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高自明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世雄建筑公司欠付高自明工程款1660442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高自明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终审判决的世雄建筑公司欠付高自明工程款16604420.46元中,在计算时已经扣减了建安税5873852.28元,并不影响工程建安税费的缴纳。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世雄建筑公司均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对两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行的评析,也是对本案执行中应否向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偿还执行债务16604420.4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执行通知书进行的说理,并非与本案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执行行为无关。因此,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评析超越了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定区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世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