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汉族。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在项城市丁集路口乘坐2路公交车伺机盗窃,二人预谋见机行事,当公交车行至交通路商城附近时,张某用刀片将挨边乘坐的被害人种国柱的衣服割破,并将种国柱衣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被种国柱发现,刘某趁机逃跑,张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张某、种松岭、种松峰、种来风证言;被害人种国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