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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芳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9号罪犯杨芳,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原住缅甸果敢县西山区草坝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二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5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满后驱逐出境。二○○九年四月十一日、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