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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11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00元收购林某某被盗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5元)。19时许,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700元收购郭某某被盗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新日牌电动车各1辆,已分别返还林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7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先后3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返还被害人林某某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已返还);三、被告人赵某某返还被害人郭某某新日牌电动车1辆(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关麟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