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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媛媛,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权,董事长。原告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孙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定纺合同,从原告处订购棉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9154.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54.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定纺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定纺纱,合同标的额分别为61600元、105860元、329428元、268058.43元、315488元、33110元、446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您单位所发生的财务往来账款进行了全面核对,截止2015年10月25日,贵单位欠我单位货款149154.33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七份定纺合同、一份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定纺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已出具对账单,且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9154.33元。被告并未提交其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154.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原告主���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9154.33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财产保全费1266元,共计2908元,由被告诸城市弘康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