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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振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振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振启。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振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被申请人张振启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称,根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振启的仲裁请求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张振启称是由其个人驾车不慎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为了掩饰被申请人张振启的儿子张某因酒驾免受处罚的顶包行为。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某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对张某进行酒驾测试结果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张某。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菏泽仲裁委员会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原始记录,遭到菏泽仲裁委员会的拒绝,以至于事实无法查清,足以影响裁决的结果。(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的作出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公平公正的仲裁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张振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高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包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单县交警队拍摄的酒精测试照片两张,照片原件在单县交警队事故处理科。其中一张酒精测试人员为被申请人张振启的儿子张某,证明涉案事故的驾驶员是张某,而非被申请人张振启,因原始证据在单县交警队,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进行调取。被申请人张振启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1、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2、该照片为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模糊不清,也不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形式内容上均不合法,并且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具有真实、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光盘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被申请人张振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被申请人张振启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提交证据应当围绕本庭总结的焦点即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80号案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经本院庭审询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在仲裁委提交了该份证据的打印件,菏泽仲裁委对该份证据是否采纳,以及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驾驶员是否为被申请人张振启本人,均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被申请人张振启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张振启向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称2013年5月27日1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案涉车辆在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请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8月,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处理。201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张振启以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为由,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张振启保险金132000元。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申请菏泽仲裁委员会向交警部门调取出警时的现场笔录。2015年9月11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仲裁庭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振启提交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3年5月27日,张振启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小型客车,沿单县向阳路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人民路与君子路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鲁R×××××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张某甲)、鲁R×××××小型客车(车主为刘某),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振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刘某无责任。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车主刘某和被申请人张振启的儿子张某的询问笔录。刘某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一人,约20岁左右。约20分钟左右,该青年的父亲到达现场。刘某报警后,在交警人员到现场前刘某前往医院。张某称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和张某均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张振启先下车,然后由于副驾驶门无法打开,张某从驾驶员位置下车。被申请人张振启认为该询问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为同一人,不符合调查的形式要件,内容有诱导欺骗倾向。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一份酒精含量测试单复印件,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复印件从交警部门案卷卷宗调取而来。被申请人张振启对该复印件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模糊不清,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及鉴定人的签字。与案涉事故无关,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为被申请人张振启,而非是其儿子张某。独任仲裁员当庭询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酒精测试单是如何获取,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回答称是该公司到交警部门案卷卷宗中调取的。独任仲裁员当庭告知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仲裁庭调取交警部门案卷,但举证时已经举证出交警部门案件的相关材料,有能力自行获取证据。仲裁庭对该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9月23日,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案件的原始资料。2015年11月21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对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身份的异议,该公司提交反证拟证明存在冒名顶替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单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不够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证明力大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对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裁决如下: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被申请人张振启保险金101179元。案件仲裁费5472元,由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194元,被申请人张振启承担1278元。另查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录音材料整理文字一份和光盘一张。该证据系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后与受害人刘杨的通话记录,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10分左右,鲁R×××××的驾驶员是一名体型较瘦的年轻男性,而非被申请人张振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该证据后面标注:因设备不支持该光盘由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提交其他录音方式,择日另行播放。整理的录音笔录(仲裁卷59页)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下午,录音文件数量共七份连续录制,每份时间大约一分钟。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以电脑无法播放光盘格式为由,自愿带回。2015年10月26日,仲裁庭再次询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举证音频证据无法播放,是否还需要复庭继续举证,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因故不再举证。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拟提交一份该公司现场勘查人员渠军与本案涉案事故另一驾驶员刘杨的通话录音光盘(该份光盘中包含了7段录音),拟证明录音显示涉案事故的驾驶员是一年轻人,而不是被申请人张振启。在庭审播放过程中,两种播放软件均无法播放录音内容。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如有需要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自带播放器,对录音文件进行播放。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证据,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调取为由,导致事实真相未能查明情况作出仲裁结果,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向本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菏仲裁字第80号案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认为该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该委没有调取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剥夺了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从交警部门相关案卷中复印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能力自行取证,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仲裁庭是否应当必须准许进行特别规定。所以,仲裁庭以上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第二、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对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身份的异议,该公司提交反证拟证明存在冒名顶替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单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不够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证明力大于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对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仲裁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力进行了论述,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仲裁委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案件结果是否违反公正公平原则,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另外,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7段录音材料,当庭无法播放。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如有需要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自带播放器对录音文件进行播放。本院认为,从仲裁卷的庭审记录和第59页的录音整理材料可以看出,该案在仲裁阶段时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7段录音材料,与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拟证明目的相同。在仲裁庭中,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法播放为由带回光盘,仲裁庭再次询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因举证音频证据无法播放,是否需要再次复庭继续举证,其公司代理人称不再举证。在本案中,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就相同的证明内容向本院提交证据,拟证明案涉事故的驾驶员并非被申请人张振启。该证明内容系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录音材料不再组织播放。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最后意见时称向本院申请调取单县交警大队的案涉材料,如前所述,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5)菏仲裁字第80号案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菏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