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董兴婷与赵华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婷,赵华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董兴婷,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72年4月2日,汉族,住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原告董兴婷父亲。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洲,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代表人:胡贺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公司员工。原告董兴婷诉被告赵华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1月29日,原告董兴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兴婷及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赵华洲,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婷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赵华洲驾驶本人所有浙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临平街道保障路临平农贸分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董兴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兴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华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兴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车在安诚萧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华洲赔偿原告董兴婷因交通事产生医疗费588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975元、误工费79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合计76398.27元;二、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华洲承担。庭审中,原告董兴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赵华洲赔偿原告董兴婷因交通事产生医疗费604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975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合计76003.35元。原告董兴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住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兴婷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兴婷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修理清单一份,电动车维修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的事实。5.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赵华洲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董兴婷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支付过现金5505元。被告赵华洲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安诚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董兴婷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剔除治疗牙齿50303.50元及非医保费用1839.48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认可10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17天,100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里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董兴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赵华洲、安诚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董兴婷起诉的事实一致。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华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兴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兴婷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60408.35元(单纯5颗牙齿50303.50元,剔除牙齿外医疗费10104.85元)。2015年9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董兴婷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董兴婷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安诚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董兴婷已届满十六周岁,并从事一定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董兴婷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3.事故发生后,在董兴婷的诉讼请求中,赵华洲已支付5505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赵华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兴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华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缺损进行牙齿修补确有必要,但应选择普通适应型,故本院根据现行医疗条件,综合考虑董兴婷受伤实际,其单纯修补牙齿的费用酌情支持7500元,计入医疗费,故对原告董兴婷医疗费部分本院支持17604.85元。原告董兴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176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50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3975元(原告董兴婷主张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6000元(原告董兴婷主张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550元(本院根据原告董兴婷就诊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合计32749.85元。本案具体赔付为: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支付10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鉴定费、拖车费优先支付);合计22525元。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8179.88元。因被告赵华洲已支付原告董兴婷5505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安诚萧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702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8179.88元。综上,原告董兴婷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兴婷1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兴婷81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兴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董兴婷负担287元;被告赵华洲负担1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邬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