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付小欠与陈刚、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欠,陈刚,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付小欠,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陈刚,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邓艳,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小��(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刚、邓艳(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适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刚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陈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日、4月1日被告陈刚要求续借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之后被告陈刚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陈刚不接电话也不露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刚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另被告邓艳与被告陈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刚、邓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两份借条的证据,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为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刚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借期均为1年,利息均为月息2%,均为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陈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刚未在约定的半年期间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刚提前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刚与被告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刚借款是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艳对被告陈刚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邓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付小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另每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分别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陈刚、邓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