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曾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后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谁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残疾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同居生活,于2001年农历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泽译,现随原告在苏州市上学,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被诊断为糖尿病,后于2013年8月因眼部并发症进行手术治疗,现为视力残疾人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双方曾于2012年12月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邮寄的残疾证,本院电话备忘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原告作为一个妻子、一个母亲,在被告因病治疗且病情尚未完全稳定时,更应肩负起家庭的重担,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并照顾好小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