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708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葛鸽与王福友、沈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鸽,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70801664号原告葛鸽,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丹,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福友。被告沈小霞,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友,经理。原告葛鸽诉被告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鸽委托代理人朱飞、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鸽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福友、沈小霞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裕源居间借字(2013)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5%,利息三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追索欠款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福友、沈小霞以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福友、沈小霞支付给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利率月1.05%计算),违约金3万元;2、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福友、沈小霞用于抵押担保的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友、沈小霞、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葛鸽(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福友、沈小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三个月一付,付息日为2013年3月13日、6月13日、9月13日、12月13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银行回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不变……7、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各项进行清偿……8、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经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划款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立的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369的账号。10、违约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3)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出现上述条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当天,原告葛鸽(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大写)陆拾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葛鸽(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福友、沈小霞(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1、(大写)陆拾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抵押物价值为155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3、抵押物及抵押物权状况: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福友、沈小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抵押给原告葛鸽。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该些合同生效后,原告葛鸽通过转账向被告王福友、沈小霞汇款人民币58.2万元整。被告王福友、沈小霞除已向原告葛鸽支付从2013年3月13I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时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鸽与被告王福友、沈小霞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王福友虽向原告出具收据中载明是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整,但原告葛鸽实际履行时,仅向被告王福友、沈小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整,所以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8.2万元整。被告王福友、沈小霞除已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王福友、沈小霞应承担尚欠原告葛鸽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福友、沈小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有效期限内,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友、沈小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抵押给原告葛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应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友、沈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鸽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整、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标的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葛鸽对被告王福友、沈小霞所有的位于铜陵商城B区3002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