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傅全,耿宏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傅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宏,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玲,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全,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宏、傅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鸣、被告人耿宏及其辩护人李艳玲、被告人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宏与被告人傅全是朋友关系。耿宏于2013年6月25日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5月傅全向耿宏借钱,耿宏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将此信用卡借给傅全透支,之后此张信用卡一直在傅全手中使用。2014年8月,傅全以包工程需要钱为由让耿宏申请黑龙江省某银行信用卡装修类专项分期,分期金额为10万元。此卡自2014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5月,耿宏欠款本息合计126317.52元,其中本金98679.8元,利息等费用27637.7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有效催收后,耿宏仍未偿还欠款。耿宏、傅全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2015年12月23日耿宏、傅全家属将欠款全部还清。耿宏辩护人认为耿宏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偿还欠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核算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工作纪实、证人崔某甲、单某某、战某某、崔某乙、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宏、傅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耿宏、傅全系共同犯罪。耿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傅全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耿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耿宏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