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现英与杨意、王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现英,杨意,王彩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梁现英。被告杨意。被告王彩滨。原告梁现英诉被告杨意、王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现英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意、王彩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意、王彩滨借原告梁现英10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16号)月息18‰,2014年6月底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15年8月)19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收条一份、公证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意、王彩滨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梁现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8‰,借期6个月,同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6月份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进行公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意、王彩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现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杨意、王彩滨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审 判 员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