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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均诉被告吴辉、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吴辉,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53号原告:赵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政,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辉,男,汉族。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蔡蕾。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均诉被告吴辉、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均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均撤回对被告吴辉、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赵均承担。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彬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