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4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韦,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田某乙。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其小孩不予重视。2015年7月4日,被告及其父亲在外喝酒,被告父亲对被告不满,打了被告两个耳光。原告出面制止,被告父亲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经原告父亲及叔叔和民警赶到,原告才被解救出来。被告在发生冲突三个多月以来,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更没有支付生活费。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协助将小孩的户籍变更至原告指定户籍;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小孩抚养费324000元;四、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真实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田某乙。原告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路×××房(预售证号:×××70)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的。原告向本院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父亲打了原告。原告现以被告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