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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马畈村、溪后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外朝塘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2、2015年9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里朝塘被害人骆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美元12元。3、2015年10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马畈村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110元的黄金手镯、白金钻戒、金项链等物。4、2015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大陈镇马畈村287号,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溪后村50号,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6、2015年11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骆某甲至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130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一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骆某乙、陈某、郑某、郭某、李某的陈述,购买发票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