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发生变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无婚生子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随后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能够维系家庭生活,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边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