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某、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个体。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以盗窃自行车为目的,在廊坊市安次区盛德花园41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人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赵某的银色捷安特山地车车锁剪断,盗窃该车,由被告人袁某骑出小区,由被告人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呈祥紫苑小区10号楼25层楼道内,被告人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孙某甲黑色富士达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窃该车,后二人又窜至该楼16层,盗窃被害人孙某乙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由被告人唐某将所盗山地自行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7元。2015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在廊坊市安次区盛德花园小区32号楼11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翟某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在18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粉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由被告人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孙某甲、孙某乙、翟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唐某、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二人共同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 鸣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